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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增雄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
来源: | 作者:sunlawyer | 发布时间: 2015-02-01 | 6467 次浏览 | 分享到:

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增雄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


  上诉人:蔡增雄。
  委托代理人:叶青、叶乃夫,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
  法定代表人:杨俊声,拱北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徐作朴,拱北海关高级关务监督。
  委托代理人:罗平隆,珠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增雄因走私香烟受到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珠中法行审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1989年10月16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89年3月3日凌晨,拱北海关缉私艇在位于我国内海东经114度35分45秒,北纬22度10分50秒,即珠海市担杆岛附近海域,查获截停光大二号货轮。该轮的载重量为3000吨,船上有船员31人,船舱内装有废铁500吨,瓷土500吨,甲板上堆放有用塑料袋加封特别包装的555健牌等外国产香烟4760箱(23.8万条)。随船携带的载货清单只列明船上所载废铁、瓷土的数量,对4760箱香烟没有记载。1989年3月11日,拱北海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蔡增雄没有合法证明,运载大量外国香烟进入内海,其行为属走私。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一、对在扣的走私香烟4760箱,予以没收;二、对光大二号轮的全体船员、船只和所载瓷土、废铁予以放行。
  蔡增雄对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光大二号轮,在我国内海运载大量香烟,没有合法证明,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应以走私论处。拱北海关所作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罚有据,程序合法。1989年8月17日判决维持拱北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增雄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认定光大二号轮被海关缉私艇截停的地点,并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水域,所运载的香烟有合法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上诉人为诉讼所付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被上诉人拱北海关答辩称:海关查获光大二号轮的地点是在我国内海水域,此有上诉人亲笔定位的海图为证;光大二号轮装载大量外国香烟,没有任何合法证明,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拱北海关查获光大二号轮的地点,是在我国内海水域。上诉人蔡增雄签字的拱北海关缉私艇测定截停方位的图纸、笔录,光大二号轮被截停时蔡增雄亲自用铅笔在海图上标明的截停地点和时间,均证明该轮是在我内海水域东经114度35分45秒、北纬22度10分50秒的海域被查获。上诉人称光大二号轮运载的大量外国香烟,有香港政府出口许可证一节,经查这只能证明所运载的香烟是香港允许出口的,不能证明该轮装载运输合法。光大二号轮的载货清单上根本没有运载香烟的记录。依照海关法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量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该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走私行为论处,海关有权没收走私货物。上诉人蔡增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1989年12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蔡增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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