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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沪高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甲。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上海甲因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海甲(以下简称“顺逸某某”)委托案外人上海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以下简称“洋山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磺酸钙16,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7,200欧元,申报商品编号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XXXX。次日,洋山海关查验发现货物异常,决定暂不放行。顺逸某某向洋山海关提交了有关出口货物的产品化学说明、磺酸钙工艺简述、MSDS等产品资料。同年5月8日,洋山海关对顺逸某某出口货物取样并申请化验。当月17日,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鉴定书,结果:“样品红外谱图特征峰与烷基磺酸钙相符;20℃时,该样品与水混合配成0.5%浓度的水分散体,并在同样温度下搁置一小时后:样品不能分散于水,沉于水底”。鉴定结论及说明:“送检样品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样品不符合税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的要求。建议参考样品原料来源、具体加工工艺、成分、含量等资料确定归类”。19日,洋山海关通知顺逸某某补充申报商品归类并提交相关材料。21日,顺逸某某填写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商品名称为磺酸钙,商品编号为XXXXXXXX。2013年5月22日,洋山海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归类认定顺逸某某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应为XXXXXXXX,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二十九章税则号列2904.1000,仅含磺基的衍生物及其盐和乙酯。27日,洋山海关告知顺逸某某因涉嫌商品归类申报不实,拟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顺逸某某于当日表示对海关的货物商品归类予以确认,并放弃申辩权利。2013年6月4日,顺逸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海关化验结果及归类认定,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在调查中亦表示对海关的化验结果和归类认定无异议。当日,洋山海关就顺逸某某申报税则号列不实予以立案。2013年9月6日,洋山海关向顺逸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拟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顺逸某某遂提出商品归类异议和申辩意见,并提交了上海丙出具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建议书等材料,认为其原申报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正确。洋山海关对顺逸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顺逸某某委托上海乙于2013年4月2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磺酸钙16,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XXXX。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烷基磺酸钙,应归入商品编号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9%。该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顺逸某某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16日,洋山海关作出沪洋关缉更违字[2014]1号《更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更正为“申报价格CIF37200欧元”。顺逸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洋山海关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4日,顺逸某某提出免予扣留货物申请,并自愿缴纳了担保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顺逸某某向洋山海关重新申报出口了上述货物。
原审认为,洋山海关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顺逸某某申报出口的货物经取样化验,鉴定结论显示不具有税目34.02“有机表面活性剂”的水溶性特征,洋山海关结合货物的成分、含量及其加工工艺,确认为烃的磺化衍生物,归入税则号列XXXXXXXX,亦无不当。洋山海关认定顺逸某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而减轻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无明显不当。洋山海关履行了相关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程序,听取了顺逸某某的申辩,并经复核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洋山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顺逸某某提出经济赔偿及赔礼道歉等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洋山海关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顺逸某某要求洋山海关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等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顺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顺逸某某上诉称,“烷基磺酸钙”系被上诉人洋山海关杜撰,其申报出口的货物是“磺酸钙”,应归入税目34.02,而非29.04;相关《税则》章节的归类权威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州归类分中心,被上诉人自行归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通关手续,其受胁迫而放弃申辩权利;其行为即使违法也未造成实际损害,不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海关辩称,其在查验上诉人顺逸某某申报出口的货物时无法从外观判断正确的商品编号,经取样化验并结合上诉人补充申报材料,认定该批货物主要成分是“烷基磺酸钙”,应归入商品编号XXXXXXXX。因上诉人申报不实构成违法,故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顺逸某某补充申报材料中的MSDS(材料安全数据表)载明:CAS(登录号)为61789-86-4(对应的是“烷基磺酸钙”或称“石油磺酸钙”);Solubilityinwater(即水溶性)为Insolg/l(25degC)(即25℃不溶于水)。
本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海关经查验发现上诉人顺逸某某的出口货物涉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第三十二条规定,“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可见,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负有如实申报税则号列(商品编号)的法定义务;海关具有审核确定商品归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洋山海关查验上诉人顺逸某某申报出口的货物时,发现无法准确确定税则号列而取样化验,并根据鉴定结论,结合上诉人补充申报的材料,重新确定该批货物的税则号列,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顺逸某某主张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州归类分中心进行归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申报出口的货物品名为“磺酸钙”,税号XXXXXXXX。上海海关化验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样品不符合税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的要求。建议参考样品原料来源、具体加工工艺、成分、含量等资料确定归类”。上诉人补充申报货物的MSDS(材料安全数据表)中载明CAS登录号为61789-86-4,对应的是“烷基磺酸钙”或称“石油磺酸钙”;水溶性(Solubilityinwater)为25℃不溶于水(Insolg/l(25degC)。被上诉人由此认定上诉人出口的货物不具有税目34.02中“有机表面活性剂”即水溶性特征,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同时根据货物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和其分子结构等特征,依职权将该批货物税则号列确定为XXXXXXXX,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被上诉人的归类结果提出异议,主张“烷基磺酸钙”不存在,显然与其申报材料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鉴定和归类涉及专业问题,涉案化验鉴定书详细载明了化验的方法、结果、结论及说明,归类认定书则具体地说明了商品的描述及归类认定的依据、方法、结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加以了阐述和论证。上诉人系该批货物的出口单位,仅对上述鉴定和归类结论作出否定表示,而未就上述专业问题从专业角度提出可能实质性地推翻鉴定和归类结论的反驳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必要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应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上诉人顺逸某某出口货物申报价格37,200欧元,申报税则号列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13%,实际应为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9%。被上诉人洋山海关按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申报税则号列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并结合具体案情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2,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即使违法也未造成实际损害,不应受到处罚,但根据前述条文规定,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则构成违法,应予处罚;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申报时仍按税则号列XXXXXXXX申报,并在处罚事先告知之后提出申辩直至作出处罚阶段,以及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始终坚称其申报税则号列XXXXXXXX是正确的,并未及时加以纠正,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应予以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洋山海关查验上诉人顺逸某某申报出口的货物时,发现无法准确确定税则号列而取样化验,并根据鉴定结论,结合上诉人补充申报的材料,重新确定该批货物税则号列,从而认为上诉人涉嫌申报税则号列不实而立案调查,经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上诉人的申辩,进行复核之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决定书,其执法程序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和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环节亦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顺逸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通关手续,因被上诉人查验货物并根据需要取样、送检化验、重新确定归类等均属必要的执法行为,需耗费一定时间,现上诉人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超出了法定或合理期限,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不放行货物胁迫其放弃了申辩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查验货物和扣留涉嫌违法的货物的法定职权,其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胁迫有根本不同;上诉人对受到胁迫未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在处罚事先告知后对商品归类提出了异议,并行使了申辩权,其提供担保申请货物免于扣留亦获准许,并在重新申报税则号列XXXXXXXX后完成了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受到胁迫的主张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洋山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顺逸某某出口货物申报税则号列不实构成违法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改判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吉人
审 判 员王 岩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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